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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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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2002年1月2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2002年1月2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福勇,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林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八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4名外来工人,到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杨梅凹腊子坑”山场砍伐林木,该山场林木所有权由被告人陆某某从案外人黎某某、肖某某转让取得。后被告人陆某某雇请驾驶员聂某某将其砍伐的林木运输至瓦口村东方红路段堆放。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287.3221立方米。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立木材积287.322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事发有因,主观恶性不大,家庭较为困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案外人黎某某通过他人转让取得黄某甲、黄某乙、赖某甲等人位于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杨梅凹腊子坑”山场的林木所有权。2013年间,被告人陆某某分别从黎某某、肖某某购买并取得位于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杨梅凹腊子坑”山场的林木所有权。2013年农历八月份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了4名外来工人,到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杨梅凹腊子坑”山场砍伐林木,并雇请驾驶员聂某某将其砍伐的林木运输至瓦口村东方红路段堆放。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现场位于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杨梅凹腊子坑”山场,林业基本图坐落在胡坊镇奋发村的24林班19大班4①小班,山权属奋发村委会所有,林权分别属黄某甲、肖骏根、黄某乙、赖某甲所有,林木被采伐的山场面积为58.32亩,被采伐林木立木材积为287.322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自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采伐的杉木、松木等木材材积约220立方米,已由明溪县公安局扣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同意补植林木赔偿国家生态损失,签订了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植树造林,面积为20亩,并缴纳保证金14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肖某甲、黄某丙、黎某某、陈某某、肖某某、黄某乙、聂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议书、林木转让合同、林权转让协议、欠条、林权证、关于对黄某乙、赖某甲林权登记的情况、证明、工作情况说明、鉴定人资质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且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达立木材积287.322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同意补植林木赔偿国家生态损失,悔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人陆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碧  云

审 判 员 黄  太  有

人民陪审员 叶  玉  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巧英(代)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