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1990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梁某某、揭某某、黄某某商量,邀吴某某于2014年4月7日晚上在黄某某开的位于明溪县河滨南路白沙桥下面的麻将馆设局赌博,届时三人合伙作弊赢钱后分成。赌博过程中,吴某某识破骗局,便以报警为由恐吓三人要求还钱,并打电话叫习某某帮忙。梁某某通过其姐夫袁某某叫来被告人叶某某帮忙。叶某某到现场后,见梁某某等人诈赌有把炳在对方手里,就反过来和吴某某商量威胁三人每人拿出1万元,得逞后分成。揭某某被迫当晚就给了吴某某人民币6000元,黄某某被迫出具一张1万元的欠条给吴某某,几天后付给吴某某8000元后撕毁了欠条。梁某某被迫将一张信用卡和密码交出,吴某某、叶某某一起将卡内的1万元刷走,由吴某某付1万元现金给叶某某。赌博当天吴某某从赌桌上拿走2000元,共计拿回赌资16000元。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退出赃款1万元,已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黄某某、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习某某的证言、银联POS签购单、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明溪县人民法院明法(1990)刑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共同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全部退出赃款、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没有参与分赃、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敲诈勒索中所起作用相对轻小,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敬 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巧英(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