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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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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杨某某、张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24岁,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人杨某某,男,26岁,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 被告人张某,男,19岁,户籍地福建将乐县。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24岁,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人杨某某,男,26岁,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

被告人张某,男,19岁,户籍地福建将乐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1、2015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暂住处本市湖里区后埔社580号之1旁出租房315室,容留吕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暂住处本市湖里区后埔社580号之1旁出租房315室,容留吕某某、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贩卖毒品

2015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等人的居间介绍,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被告人吕某某收取李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向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从中截留少量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随后,三被告人至本市湖里区后埔相约网吧旁工商银行门口,准备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3克)贩卖给李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并被缴获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黑色小米手机1部,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缴获的毒品已依法上缴。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杨福德容留他人吸毒,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张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张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湖里派出所现场检测意见、毒品称重照片、现场照片、手机通联记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及逮捕证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燕霞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人民陪审员  范承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