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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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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外号“阿凯迪”),男,24岁,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2007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未成年人犯罪)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外号“阿凯迪”),男,24岁,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2007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未成年人犯罪)。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乙,男,2岁,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2004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未成年人犯罪);2012年5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4日5时许,因员工曹某某、黄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湖边水库捕鱼被工作人员带至后坑社区湖边水库执勤点扣留、写保证书一事,被害人李某某至执勤点找工作人员,后与被告人叶某甲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叶某甲、被告人叶某乙先后伙同“甘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徒手或持木棍二次殴打李某某等人,至李蛛网膜下腔出血和下颌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亦因此对叶某甲、叶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林某甲、林某、林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后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其二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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