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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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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3岁,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23岁,户籍地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3岁,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23岁,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20岁,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林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林某在本市湖里区中埔蔬菜批发市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付某某及胡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互殴,致陈右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某、林某、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该批发市场1号门管理处保安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处提取钢管二根,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万元,陈某某亦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林某、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林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尔根、刘军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材料、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伤情等照片、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某、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林某、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自首;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钢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