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泉州联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销售伪劣商品罪、诈骗罪于199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8月1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进入本市湖里区和悦里36号101室被害人姚某某的暂住处,盗走其“苹果”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62元)及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1元),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被追缴的手机及钱包已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报警登记,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33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荀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