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9岁,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颂匀、张小婷,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颂匀、张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在本市湖里区昌鸿路某某某牛排店与某某某电器维修部之间的路边因停车位问题发生争吵,后张某甲徒手打了李某甲一巴掌,致李坐倒在地后第4骶椎骨折等。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2015年5月5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月20日,双方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乙、魏某某、周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一方及被害人一方系因琐事引发纠纷,继而发生争吵等,双方对矛盾激化均负有一定责任,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林轶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