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志雕,男,42岁,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200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仁福、蒋垂佳,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岁,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方亮,男,27岁,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2007年12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方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志雕及其辩护人蒋仁福、蒋垂佳、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易志雕在本市湖里区蔡塘村蔡塘社123号与宋某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并指使被告人谢方亮携带少量冰毒至该处一楼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 2.次日20时许,被告人易志雕在本市湖里区蔡塘村蔡塘社123号111室与张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指使被告人蒋某某在该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2小包(重1.5克)。后公安机关在冲击该窝点时,当场查获被告人易志雕存放于此处的冰毒(重17.7克)、麻黄碱(重0.09克)。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易志雕指使被告人蒋某某租赁蔡塘社123号111室并先后多次容留张某甲、孙某某、张某、宋某某、钱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后于18日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同日22时许,被告人易志雕、谢方亮在该处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谢方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由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随案移送的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谢方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结伙非法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易志雕非法贩卖冰毒19.2克以及麻黄碱0.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其中被告人蒋某某非法贩卖冰毒1.5克,被告人谢方亮贩卖少量冰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志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志雕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数罪并罚。 被告人易志雕当庭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现场查获的冰毒17.7克、麻黄碱0.09克不是其的,房间亦非其租赁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易志雕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易志雕在本市湖里区蔡塘村蔡塘社123号与宋某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指使被告人谢方亮携带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至该处一楼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 2.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易志雕在本市湖里区蔡塘村蔡塘社123号111室与张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指使被告人蒋某某在该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1.5克)。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易志雕指使被告人蒋某某租赁蔡塘社123号111室并先后容留张某甲、孙某某、张某、宋某某、钱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湖里区蔡塘村蔡塘社123号111室门口抓获被告人易志雕、谢方亮,在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宋某某、钱某某等人,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易志雕存放于此处的铁盒子1个,内有紫色盖瓶子1个(装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7克)、白色盖瓶子1个(装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其他瓶子1个(装黑色粉末、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克)、透明塑料袋包5包(装白色晶体,其中4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8克、5.1克、0.7克、0.4克;1包含麻黄碱成分、净重0.09克)、透明塑料袋2包(装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克、0.4克)。公安机关在现场还查获蓝色塑料盒1个,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1.69克;粉色塑料盒1个,内有氯胺酮净重0.1克;小车形状文具盒1个,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3.9克、海洛因净重0.3克;粉色女士手提包1个,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3.2克,以及手机5部、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并向张某甲提取蓝底盒子1个,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1.1克;向张某提取透明塑料袋2包,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1.5克;向被告人谢方亮提取“小米”牌手机1部(号码为13159252696)。现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手机、矿泉水瓶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