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富钦,男,41岁,住福建省永定县。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任兰、戴松毅,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钦及其辩护人廖任兰、戴松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富钦在无力经营的情况下,仍与多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辆用于公司转租。期间,被告人张富钦却并未支付过租金。后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富钦多次私自将上述他人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并将借来款项用来归还个人债务等,后又逃匿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张富钦将用于车辆租赁的厦门某某某公司转让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富钦与被害人杨某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每季度人民币(币种下同)10500元的价格租赁闽DPA512小轿车(价值146692元)用于转租给他人使用期间并未支付租金给杨某甲。同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富钦将该车抵押给陈明添并向其借款30000元。 2、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张富钦与被害人杨某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每季度10000元的价格租赁闽DZB596小轿车(价值129115元)用于转租给他人使用期间并未支付租金给杨某乙。次年2月23日,被告人张富钦将该车抵押给范建明并向其借款30000元。 3、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富钦与被害人林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每季度10500元的价格租赁闽DPX251小轿车(价值146692元)用于转租给他人使用期间并未支付租金给林某某。同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富钦将该车抵押给管文平并向其借款25000元。 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富钦在福建省永定县凤城镇墩下小区一出租房被抓获归案,后其如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富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范建明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挂靠合同、车辆发票、车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由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富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租赁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合计4224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富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富钦庭审时对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价格鉴定的车辆价格偏高。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价格鉴定的价格偏高,以成本法进行鉴定的方法不当,应以市场法进行鉴定;被告人张富钦归案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系初犯,本案涉案车辆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富钦在无力经营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厦门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多人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租赁车辆用于转租。期间,被告人张富钦未支付租金或仅支付部分租金。后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2月间,多次私自将上述他人的车辆用于质押借款,并将借来款项用来归还个人债务等,后又逃匿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2013年1月,被告人张富钦将公司转让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富钦与被害人杨某甲签订合同,约定以每季度10500元的价格租赁闽DPA512小轿车(价值146692元)用于转租给他人使用。同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富钦将该车质押给陈明添并向其借款30000元。 2、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张富钦与被害人杨某乙签订合同,约定以每季度10000元的价格租赁闽DZB596小轿车(价值129115元)用于转租给他人使用。次年2月23日,被告人张富钦将该车质押给范建明并向其借款30000元。 3、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富钦与被害人林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以每季度10500元的价格租赁闽DPX251小轿车(价值146692元)用于转租给他人使用。同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富钦将该车质押给管文平并向其借款25000元。 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富钦在福建省永定县凤城镇墩下小区一出租房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富钦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郑某乙、何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的证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借条、收条、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手机通话记录、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富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价格明显偏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价格鉴定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等操作规程,并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标的基本情况,通过查看实物、调查、咨询价格等方法作出,而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标的基本情况,除被害人陈述外,尚有实物、发票等证据证实,故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张富钦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租赁物,私自质押给他人后逃匿,骗取对方财物,共计4224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富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涉案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富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富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黄安盛 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