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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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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蔡塘社397号201室其暂住处内,分别容留廖某、王某某吸食冰毒各两次。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其暂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同日,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人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王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人尹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荀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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