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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道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道盛,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本市湖里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道盛,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本市湖里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道盛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道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吴道盛至本市湖里区中央美地锴成房产中介公司店面,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被害人简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次日15时许,被告人吴道盛再次到该店面,以借打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简某某“苹果”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84元)。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吴道盛在本市思明区凤屿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道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现金及可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道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道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道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道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简某某人民币6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荀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徐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