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3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文军,男,20岁,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1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月26日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犯罪);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同年9月9日。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文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卢文军撬窗进入本市湖里区安兜社44号308室,盗走被害人孟某某的电脑显示器1台、手机1部(均价值不详),后于同月23日,在本市湖里区安兜社121号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文军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周干林德证言、证人周干林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文军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