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6岁,住云南省镇雄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碧云、邹道雄,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住贵州省金沙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碧云、邹道雄,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日2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至本市湖里区超强武术学校门口与李某某进行交易; 2.同年3月2日11时许,李某某再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7克)至上述地点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后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湖里区殿前4259号D605室被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证据不充分,存在多处疑点,根据言词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王某某贩毒,无法排除被告人王某某推卸法律责任或与李某某共同陷害被告人王某的可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无罪。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涉及重大毒品案件才可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其中毒品案件必须毒品交易的数量达到10克以上,但本案的毒品数量仅为0.7克,显然属于违反程序的行为。3.公安机关存在同时同地讯问两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根据讯问笔录显示,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日15时13分至16时10分在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执法办案区第二讯问室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日16时7分至17时12分在上述第二讯问室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日15时11分至16时15分在上述第二讯问室第一次讯问李某某。上述讯问地点均为第二讯问室,但各自的讯问时间有交叉,存在同一时间讯问多个被告人的情况,程序明显违法。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日2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至本市湖里区“超强武术学校”门口卖给李某某。 2.同年3月2日11时许,李某某再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7克)至上述地点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后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湖里区殿前4259号D605室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某提取贩毒联络工具智能手机1部(型号:ZUOKU,紫色外壳,直板触屏),以及移动电话卡1张(号码:13123361233)、“中兴”牌手机1部(型号:ZTEU879,白色直板触屏,串号:868188011751348),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取毒资400元;向被告人王某提取移动电话卡1张(号码:13123361233)、“中兴”牌手机1部(型号:ZTEU879,白色直板触屏,串号:868188011751348)、智能手机1部(型号:ZUOKU,紫色外壳,直板触屏);向李某某提取毒品海洛因0.7克,毒品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 2.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2日11时48分至60分,2015年3月1日20时35分至56分,手机号码18850564108(系李某某在使用)分别呼叫号码18205906685两次等情况。 3.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经现场检测(检测方法:吗啡检测反应卡),结果呈阳性。 4.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日上午11时40分许,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民警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协助下,在湖里区殿前“超强武术学校”围墙边抓获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的被告王某某。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称帮助其老板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12时30分许,民警根据李某某的指引,在湖里区殿前4259号D605室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2015年3月1日,其向民警表示要协助公安机关去殿前街道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次日11时许,其带领民警到湖里区殿前街道“超强武术学校”附近,用手机(号码:18850564108)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手机号码:18205906685),约定向被告人王某购买400元海洛因,被告人王某说会叫个“小弟”下楼送海洛因。民警交给其4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作为毒资,其就站在“超强武术学校”附近等王某的“小弟”。过了十分钟左右,一个短发的年轻男子(经其辨认,系被告人王某某)下楼把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海洛因交给他,他就把民警给他的400元交给那个“小弟”,然后就各自往回走。那个“小弟”没有走几步就被民警抓获了,并且从他身上搜出400毒资。接着民警根据其指认,来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4259号D605室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其之前在殿前街道王某家附近向王某购买过四五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几百元,都是王某通过这个“小弟”拿给他的,2015年3月1日其就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4259号附近向王某购买了400元的海洛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