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0岁,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锦文、庄丽丽(实习),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未检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持菜刀至本市湖里区高崎3040号“亿丰”超市,无故砍伤被害人李某某,致其肢体创口累计长为23.9cm、左环指从中节远端呈斜行完全离断、左中指近节指骨和左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其父亲林某某报警,在本市湖里区高崎3041号“信意隆”超市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接警至此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民警向林某某提取了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长25厘米)1把,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收款收据复印件,法医临床学检验意见书、鉴定书,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雨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