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9岁,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本市湖里区钟宅社村口“某某海鲜大排挡”因琐事徒手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某某某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超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