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为牟利,合股成为“七星”等赌博网站的代理,接受朱某乙、朱某甲等人投注“香港六合彩”和“重庆时时彩”。

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湖里区海堤路高崎人行天桥旁店面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还从被告人林某甲处缴获到苹果iPhone4型手机、诺基亚2700型手机各1部、银行卡2张、华硕笔记本电脑2台、组装电脑1套及赌资人民币21000元,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边防派出所。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至厦门市公安局高崎边防派出所投案,但到案后首次接受讯问时均未如实供述参与开设赌场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毅、陈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网页及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采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及接受投注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边防派出所的从被告人林某甲处缴获的华硕笔记本电脑2台、组装电脑1套及赌资人民币21000元,均予没收;苹果iPhone4型手机、诺基亚2700型手机各1部、银行卡2张,发还被告人林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荀 毅

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

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徐 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