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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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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4岁,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4岁,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湖里区蔡塘村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9克)给吴某某。

同日,被告人杨某在其暂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2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黑色“小米”牌,白色后盖,IMEI:864981027885595,号码:13696909943),上述作案工具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

次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现陈仙宝已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皓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作案工具、毒品称重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供线索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黑色“小米”牌,白色后盖,IMEI:864981027885595,号码:13696909943),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雨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