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02年1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湖里区仙岳路8号青年阳光酒店411室吸食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8克)及吸毒工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同时缴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二个、吸管一根、锡箔纸一卷,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酒店入住记录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二个、吸管一根、锡箔纸一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荀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