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智强,男,45岁,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3月24日涉嫌犯受贿罪由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群、林艺光,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强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强及其辩护人陈利群、林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杨智强在担任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考试培训科主任科员、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其在汽车驾驶培训实际道路考试(科目三)中组织、监督学员考试、安排考试车辆、评定考试成绩等职务之便,接受厦门市某某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某、厦门某某汽车驾训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等多人的请托,为上述人员所经营驾校的考试学员在考试过程中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受林某某、李某某等多人送予的现金、手表、汽车发动机等财物,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具体如下: 1.收受厦门市某某汽车培训有限公司林某甲送予的现金(币种下同)43000元、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2446.2元)、美元1200元(折合人民币7585.08元)、“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不详); 2.收受厦门某某汽车驾训有限公司李某某送予的“沛纳海”牌手表1只及二手汽车发动机1台(价值8500元); 3.收受厦门市思明区某某汽车培训队林某乙送予的现金64000元; 4.收受厦门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送予的现金23000元; 5.收受厦门市思明区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队陈某甲送予的现金33000元; 6.收受厦门某某汽车修理厂培训队姚某某送予的现金44000元; 7.收受厦门某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赵某送予的现金14000元; 8.收受厦门某某驾校培训有限公司刘某某送予的现金11000元; 9.收受厦门市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蔡某某送予的现金18000元; 10.收受厦门市同安某某汽车驾训有限公司吕某某送予的现金30000元; 11.收受厦门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某送予的现金20000元; 12.收受厦门市某某汽车培训有限公司马某某送予的现金8000元; 13.收受厦门某某某驾训服务有限公司陈某乙送予的现金8000元; 14.收受厦门骅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曹某某送予的现金12000元; 15.收受厦门某某某汽车培训有限公司王某某送予的现金4000元、购物卡(价值12000元); 16.收受厦门市某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赵某某送予的购物卡(价值3000元); 17.收受厦门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某送予的现金4000元; 18.收受厦门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赖某某送予的现金7000元; 19.收受厦门某某汽车培训有限公司林某丙送予的现金13000元; 20.收受厦门市竟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张某甲送予的现金2000元; 21.收受厦门市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乙送予的现金2000元; 22.收受厦门市某某汽车培训有限公司李某乙送予的现金50000元; 23.收受厦门某某某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卢某某送予的现金23000元; 24.收受厦门某某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张某乙送予的现金27000元; 25.收受厦门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吴某某(外号“小尾”)送予的现金15000元。 被告人杨智强到案后,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受贿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杨智强的家属处提取了“沛纳海”牌手表1只,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30万元,现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智强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208531.28元,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智强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李某某、林某乙、刘某、陈某甲、姚某某、赵某、刘某某、蔡某某、吕某某、李某、马某某、陈某乙、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赖某某、林某丙、张某甲、陈乙、李某乙、卢某某、张某乙、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叶某某、陈乙的证言、相关单位成立文件、任命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情况说明、考试员工作职责、工商登记资料、销售清单、出入境记录、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成绩表、中共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交办案件通知书、商情提前介入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存款票据、起诉书(王某某)、起诉意见书(陈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第2起中被告人杨智强收受李某某送予的“沛纳海”牌手表的价值,公诉机关提交了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沛纳海”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过鉴定,该涉案手表的价值为61000元;辩护人提交了《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该涉案手表系以52000元购买。本院认为,在涉案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其价值,故本案涉案的“沛纳海”手表价值应认定为52000元。 关于被告人杨智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智强系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杨智强到案过程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智强的证言,其系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副大队长,证称,2015年3月6日,厦门市纪委的工作人员到交警支队办公楼找杨智强,因大队长、教导员都在外,就由其接待。当时其在东浦路26号大队一违章处理窗口执勤,于是纪委工作人员到该执勤窗口,告诉其要找杨智强调查了解一些情况,让其通知杨智强到东浦路办公室。其立即给杨智强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告诉他朋友来找他,让他到东浦路的办公室来一下。杨表示知道了,称其在成功大道梧村转盘执勤点工作,离东浦路较近,所以,杨差不多5分钟就到东浦路的办公室了。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其系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副所长,证称,2014年年底,杨智强被人举报的事情,所里已经知道了。2015年3月6日9时许,所长张细建说纪委这两天会来找杨智强调查,让其通知杨道车管所来一下。10时18分,其在办公室给杨智强发短信“要找你啦”,意思是其要找他。然后,杨智强回电话,其在电话里问他:“这个事情处理得怎么样了,恐怕这两天纪委会找你了解情况。”并问他在哪里,他说在东浦路附近,然后其让他到所里来一下。等到10时58分,其未等到杨智强,有给他发了条短信“来”,意思是让他来办公室。之后,杨一直没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