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41岁,户籍地本市思明区。 辩护人蒋海涓、陈丽娟(实习),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海涓、陈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DVT29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东渡路海山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02mg/100ml,系醉酒驾车。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禁毒大队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纪宝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出具的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曹燕霞 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