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00812081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红岩村4组,来厦暂住翔安区新店镇。1999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湖里区蔡塘村270号水果摊,趁被害人尹某某购买水果之际,扒走其放置于身边婴儿推车口袋内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30元),后被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镊子1把。现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尹某某,镊子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苏俊鑫、周金团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赃物等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0元,其行为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实施本案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镊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