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克峰,男,31岁,户籍地本市同安区五显镇竹山村蔡厝口里185号。2005年3月17日因犯绑架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克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桂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间,被告人蔡克峰指使林某甲(另案处理)在QQ群里发布可以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贷款的广告信息,被害人林某乙看到该信息后通过QQ与林某甲取得联系,同年9月4日,林某乙在本市湖里区华昌路七天酒店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096661088918749)及该信用卡绑定的手机SIM卡等交给林某甲,欲办理信用卡消费贷款,之后,林某甲将上述银行卡、手机SIM卡等交给蔡克峰办理。同年9月5日,蔡克峰在本市同安区持林某乙的上述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12800元。 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蔡克峰在厦门北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克峰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宋某某、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取证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克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克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克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克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