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6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本市湖里区中埔蒋某乙经营的川兄弟烧烤店喝酒,因对邱某某劝酒不成,持半截啤酒瓶打伤邱某某及劝架的蒋某乙,致邱某某左额部、左颞部和项部多处创口累计长15.8cm,致蒋某乙面部两处创口累计长达7.8cm。经法医鉴定,邱某某、蒋某乙损伤程度均是轻伤二级。被告人蒋某甲被出警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同时缴获到菜刀一把,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到案后,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蒋某乙的陈述、证人蹇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害人邱某某、蒋某乙的受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及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酒后无故寻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荀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