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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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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绰号“蒲公英”),女,37岁,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绰号“蒲公英”),女,37岁,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伟,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被告人蒲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寨上一组1035号“益心保健按摩店”,招聘饶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人,按照一定顺序安排上述人员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统一收取嫖资后根据约定的抽成比例与饶某某等人进行结算。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冲击,被告人蒲某某被当场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饶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书、湖里区益心保健按摩店工商登记信息、消费记录单等书证,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蒲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招聘卖淫女,也不是有预谋地组织人员进行卖淫,案发当天其没有向客人介绍性服务或安排卖淫女进行性服务,也没有进行嫖资的结算,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本案中三个卖淫女均是自愿、主动到店里上班,并非被告人通过招募、雇佣等方式纠集而来,被告人对具体卖淫活动并未进行统一策划、指挥,亦没有对卖淫收入进行控制、分配。因此,被告人只是对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持放任态度,为卖淫活动提供一个场所,不具有组织性,更没有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形成控制,不符合组织卖淫的犯罪特征。2、本案中,卖淫女均系自愿从事卖淫活动,在被抓获时卖淫行为尚未完成,未实际取得违法所得,所有卖淫人员均没有性病或其他重大疾病,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悔罪。综上,辩护人请求不予认定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并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蒲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寨上一组1035号“益心保健按摩店”,招聘饶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人,按照一定顺序安排上述人员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统一收取嫖资后,根据约定的抽成比例与饶某某等人进行结算。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冲击,被告人蒲某某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蒲某某提取“苹果”牌5S手机1部(串号:358779056212621,号码:15860795564),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消费记录单,证实案发当晚6号、7号房间进行“全套”服务(包括发生性关系),8号房间进行“半套”服务。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经营场所实地勘查报告表、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益心保健按摩店”场所的租赁情况,其中该店租赁时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3.工商银行账户对账单,证实房东吴进跃通过该银行账户收取店租的情况。

4.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湖里区“益心保健按摩店”成立于2013年5月21日,系个体经营户,登记的经营者是郭青山。

5.经营场所及查获现场照片,证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表明负责人是郭青山;查获正在进行的卖淫活动,现场有避孕套。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蒲某某的自然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蒲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蒲某某被查获的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曾某某、田某某、王某财、饶某某、杨某某、王某兰因本案中的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

10.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其于2014年11月16日到“益心保健按摩店”应聘,被告人蒲某某接待其,并介绍了“半套”(手淫)、“全套”(性交)服务的流程,其11月17日第一天上班。在前台的清单上面区分“半套”、“全套”,如果是“全套”,被告人蒲某某就会在卡消费栏填“120”,意思是“全套”300元中交给店里120元,并且在清单上的浴衣选项打勾;如果是“半套”,卡消费栏就填“90”,意思是“半套”200元交给店里90元,也会在清单上的浴衣选项打勾;如果是拔罐、刮痧,就在拔罐、刮痧选项打勾。被告人蒲某某在前台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安排客人到房间,并根据轮钟制度安排卖淫女到房间给客人挑选,和客人结账,下班后与卖淫女结算。整个店都由蒲公英在管理,店老板其不太清楚。当晚来了三个客人,其和另外两名技师提供服务,其客人点了“全套”服务,还没做就被抓了。避孕套其自己带,店里不提供。警察查扣的编号为014710号记账单中,V6是房间号码,起止时间是服务开始和结束的时间,技师10号是其号码,消费项目上写“120”就是指做“全套”总价300元,老板抽成120元。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其到“益心保健按摩店”找色情服务,被告人蒲某某将其带到房间,并给其安排技师,其被带到V6房间,随机选了一个卖淫女,挑选了“全套”服务(包括发生性关系),脱光衣服准备沐浴就被抓获。“全套”收费300元。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其于11月15日晚上到“益心保健按摩店”应聘,11月17日第一次上班。应聘时被告人蒲某某给其介绍“半套”、“全套”服务,店里实际只有这两种服务,“半套”200元,技师抽110元,“全套”300元,技师抽180元,工资日结。当晚客人在7号房间,点“全套”(包括发生性关系),其向前台蒲某某报备,蒲某某会记在清单上。蒲某某是老板,负责应聘技师、打扫卫生,前台接待,带客人到房间,安排技师去接客,制定技师上钟的顺序,店里就她一个人在打理。

1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案发当晚其和杨某某要去嫖娼,被告人蒲某某接待其,介绍“全套”300元(包括发生性关系),其和杨某某均选择了“全套”。其到7号房间,选了一个卖淫女,在洗澡时摸卖淫女的身体,还没有发生性关系就被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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