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厦门禾居庭公馆职工,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暂住湖里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湖里区枋湖客运站以能帮助消除银行卡不良记录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某钱款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将赃款人民币10000元退还被害人卢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聊天记录、定金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荀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