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7岁,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汤智琦,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29岁,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2012年12月20日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30日矫正期满。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慧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智琦、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慧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中旬至下旬,被告人王某某、高某在其合伙租用的位于本市湖里区江顺里106号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内,三次容留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毒品均由被告人王某某出钱叫邱某某购买。 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在上述彩票店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高某在王某某的电话联系下主动回到彩票店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体育彩票销售员聘用协议复印件、通话记录等,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过失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鑫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雨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