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狼”),男,32岁,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199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2月3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6日刑满被释放;2010年4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1月8日刑满被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辉煌旧货市场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推打,其间,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周某某伤害至左侧肱桡肌、肱二头肌、腕伸肌总腱部分断裂、左上肢一创口长18.0cm等,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级。 同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9月15日提供线索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蓝某某,现蓝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于同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等,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立功证明、逮捕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提供线索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 人民陪审员 肖金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雨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