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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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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26岁,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26岁,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间,被告人韩某谎称其系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董事长秘书,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之子进入厦航工作需送礼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5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韩某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500元,被害人亦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及账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