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浩,男,22岁,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静,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浩在担任被害单位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杭州分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公司销售款及用于缴交税款的备用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663214.07元,用于赌博、购买商品方等。在被害单位发现后,被告人陈浩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了50万元。 2015年1月14日,被害单位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报案。同日,被告人陈浩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其家属又代为退还被害单位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54万元,被害单位亦因此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会计资料、专项审计报告、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达4663214.07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浩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本人及家属退还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浩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6232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叶凤林 人民陪审员 刘静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