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5岁,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许清松、纪金桃,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45,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46岁,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2014年9月25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占某某,女,42岁,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38岁,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占某某、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清松、纪金桃、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占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等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本市湖里区蔡塘加油站旁的一违章建筑物内私设生猪定点屠宰场,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占某某、姚某某屠宰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生猪销售记账,被告人温某某负责去猪毛,被告人占某某负责清洗猪内脏,被告人姚某某协助赶猪、负责打扫卫生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26882元;被告人占某某自2014年9月3日以来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51952元;被告人姚某某自2014年9月10日以来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0436元。 2014年9月25日4时许,执法人员查处该屠宰场,缴获“外三元”农家猪毛猪31头3820公斤及白条猪2头184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60212元)。同日,被告人姚某某、温某某、占某某被当场抓获。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五通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温某某、姚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1500元,现均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温某某、占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上官佳、黄加生的证言、辨认笔录、账本、厦门市商务局食品安全处出具的证明、罚没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暂存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占某某、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私设生猪定点屠宰场,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87094元,被告人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12164元,被告人姚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60648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鉴于以下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占某某、姚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被告人温某某、占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姚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姚某某单处罚金。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83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