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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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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36岁,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文强,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36岁,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文强,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闽D3370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索罗门”酒吧门口时,碰撞固定停车位停放的闽D325V2号小型轿车(车主:林某某,使用人:纪某某)、闽C0613K号轿车(车主:王某某)、闽D837S6号小轿车(车主:汪某某),造成四车及厦门市“桃源大厦”小区闸道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小区保安罗某某报警,被告人郑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案发时其血样酒精浓度为243/100ml,系酒醉驾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纪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协议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郑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据以上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雨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