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男,28岁,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邝某某在本市湖里区五缘水乡酒店与被害人龚某某因琐事互殴。同日19时许,被告人邝某某与两名男子在五缘湾海水浴场附近遇见被害人龚某某,被告人邝某某将龚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邝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接受处理,后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龚某某亦因此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病历材料、伤情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邝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邝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