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学忠”),男,27岁,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1日至5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阿斌”(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雇用涂某某等人在本市湖里区殿前社2269号一楼店面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以玩“九点”的方式供人参赌,并从中牟利。5月14日17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30494.5元及扑克牌、骰子等赌具,查获温庆云等多名参赌人员。现从温庆云等人处查获的赌资人民币17944.5元已依法追缴,剩余赌资人民币12550元及赌具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某、陈某甲、温某甲、林某甲、杨某甲、蔡某某、林某乙、林进、温某乙、黄某甲、宋某某、林某丙、陈某乙、袁某某、朱某某、杨某乙、江某某、邱某某、彭某某、苟某某、陈某、龙某某、黄某乙、罗某某、杨某、吴某某、杨某丙、陈某戊、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扑克、骰子、赌资等,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