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晓明,男,32岁,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2005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晓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谢晓明酒后无证驾驶闽DCU59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吕厝路口时,被设卡拦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晓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1mg/100ml,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晓明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晓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晓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晓明曾二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晓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谢晓明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晓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