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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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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37岁,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辩护人郑金火,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37岁,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辩护人郑金火,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郑金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在许某乙(已死亡)等人的委托下,在明知货物系烟花爆竹且均无相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帮忙联系王某甲、胡某某、纪某某等人处理该批烟花爆竹的装卸、货运、订舱、报关出口等业务,意图将上述货物出口,具体事实如下:通过纪某某委托海联通(厦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陈某甲、厦门宝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厦门象屿速传股份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预订舱位,组织人员在泉州市晋江龙湖镇将烟花爆竹装卸至集装箱货柜,联系厦门亿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货柜从晋江市龙湖镇拖运到厦门市湖里区海天码头,再通过纪某某将五个集装箱货柜的烟花爆竹伪报成家居用品等品名的货物报关,意图出口销售至菲律宾。

2013年9月6日、10月17日,厦门海关在海天码头对上述五个货柜进行查验时,发现货柜里装满各类烟花爆竹共计4775箱(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477186元)。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许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乙、纪某某、陈某甲、周某某、胡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许某丙、黄某、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陈某乙、王某丙、朱某甲、徐某某、罗某某、张某丙、陈某、聂某某、郭某某、和某某、林某甲、叶某甲、王某丁、吴某某、朱某乙、陈某丙、林某乙、陈某丁、叶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东渡海关缉私局查验案件移送材料、海关进出口货物物品查验记录、理货证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船运单、业务交接单、托运单、订舱基本信息、订舱单、船东确认单、电子排载确认单及提单样单等、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及工商营业执照、厦门亿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货记录资料、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意见、厦门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GPS行车轨迹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烟花爆竹销毁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甲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涉案烟花爆竹的所有人系许某乙等人,而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系接受许某乙等人的委托,为其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提供帮助,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次要,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许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许某甲虽然在案发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法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伙同他人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曹燕霞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范承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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