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6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30岁,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园山北路59号之11号店门口马路上,因摆放桌子占道问题与被害人江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致其右侧第5、6、7肋骨共三处骨折。2015年3月22日、4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及被害人江某某因本案分别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民警遂于2015年5月18日至被告人许某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江某某亦因此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欧阳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通话记录、报警记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