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女,21岁,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振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县后菜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向熊某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99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龚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三星”牌,白色,号码:15710612019)1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上述毒品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 另,被告人龚某某现独自抚养两子女,其中儿子王某出生于2012年1月26日,女儿王某某出生于2014年8月2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村委会证明、厦门莲花医院出生证明等,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重及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同时照顾其抚养儿女的需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三星”牌,白色,号码:15710612019)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雨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