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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被害人郭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被害人郭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被害人郭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被害人郭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丁,女,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系被害人郭某之女。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7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从福安市康厝乡康厝林业站沿省道302线往康厝乡车站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2线46km+150m路段,碰撞前方行人郭某,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等四人诉称,其亲属郭某因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而死亡,且该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528,678元(其中丧葬费295,968元、死亡赔偿金134,21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3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498,678元。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因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

2015年1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正三轮电动车从福安市康厝乡康厝林业站沿省道302线往康厝车站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2线46km+150m路段,未注意前方路况,碰撞前方行人郭某,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立即通知郭某的亲属,并在事故现场向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投案。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再次向本院提存赔偿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陈某乙、叶某丙、叶某甲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2、证人陈某丙证言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向本院提存赔偿款15,000元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交通状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郭某行经设置有人行道隔离护栏的路段,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6、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7、人员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郭某以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8、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及案发现场情况。

9、八闽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0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郭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0、闽行健司(2015)车鉴字第B0090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未发现异常现象,具备机动车的技术特性。

1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相互印证,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查明,被害人郭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安市康厝乡康厝龙峰路x号,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均系被害人郭某的子女。郭某死亡后其遗体于2015年1月31日在福安市殡仪馆火化。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明、经福安市公安局康厝派出所确认的康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规定,对本案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的户籍为福安市康厝乡康厝村,属于农村居民,其发生事故时已满六十八周岁,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84元的标准,赔偿12年,为134,210元;2、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8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元,原告人主张295,968元,其超过诉求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人主张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3,500元、误工费用32,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该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行我国刑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4,210元、丧葬费24,664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159,8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正三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