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福安市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沈某甲使用个人名义,提供其经营的福安市XXXX有限公司与福安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虚假会计财务报表,由福安市XXXXXX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骗取到贷款250万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沈某甲使用相同方式,提供虚假产品购销合同、虚假会计财务报表,由福安市XXXXXX有限公司担保及个人房产抵押,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骗取到贷款150万元。被告人沈某甲将上述40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因被告人沈某甲无力偿还,至2014年9月30日,福安市XXXXXX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428.026192万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沈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缪某、叶某、马某、连某、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谢某、徐某证言,到案经过,福安市X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沈某甲所欠本公司债务情况的说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关于沈某甲贷款情况说明,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还款凭证、通知函,沈某甲个人助业250万元贷款项目报批材料,沈某甲个人助业150万元贷款项目报批材料,福安市X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材料,福安市XX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焕周 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 人民陪审员 张 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凌宇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