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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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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8月27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间,被告人陈某假冒刘某身份信息,以刘某名义申领居民身份证。随后,于2008年3月、2011年1月、2014年1月,先后三次假冒刘某的身份向福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申领到证照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于2008年4月至2014年2月间,利用上述证件往返于内地与台湾,出、入境次数共计20次。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从福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调取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申请表、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身份证、户口簿、出入境记录查询材料,福安市公安局社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假冒他人身份,多次非法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偷越国(边)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晓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凌宇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法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