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某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高中文化,,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钟某在担任镇XXX村报账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旧村复垦项目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该村旧村复垦补偿款80680元,用于个人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亲属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挪用的款项60000元,并由该院退还村委会。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钟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赖某证言,到案经过,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现金60000元),存款明细账,村级组织提取现金审批表及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现金支取凭证,人民政府柄政(2013)27号“关于申请实施长洋等(六)个村2012年第三批旧村复垦项目方案的请示”文件,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文(2013)229号“关于答复XX镇2012年第三批长洋等6个村旧村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六)个村2012年第三批旧村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福安市XX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钟某的任职证明,XX镇X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退还XX镇XXX村委会所挪用公款60000元的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8068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退出部分挪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继续退出公款20680元,予以返还福安市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 (未退还的公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晓晖 审 判 员 郑焕周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武敏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