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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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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祥清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祥清,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祥清,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清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升、被告人陈祥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祥清携带螺丝刀及其他刀具撬门进入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外183号房,到二楼卧室内盗走电脑桌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元,遇被害人汤某、刘某回到家中,被告人陈祥清遂到该房三楼躲藏。被告人陈祥清在下楼逃走时被被害人汤某、刘某发现,并拦住,被告人陈祥清即持随身携带的匕首状刀具将被害人汤某左手背割伤后逃跑,逃跑时丢落螺丝刀1把、诺基亚1682C手机1部。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汤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盗窃

2014年2月2日,被告人陈祥清到霞浦县松城街道后巷41号被害人阮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阮某诺基亚1682C手机1部。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陈祥清戴口罩、手套在霞浦县松城街道西关教场头攀爬一栋在建房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祥清身上查获呢绒手套、黑色口罩、匕首2把、绿色美工刀、半边剪刀、照明工具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祥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刘某、阮某陈述;证人敖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手机通话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陈祥清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祥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祥清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祥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祥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期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

二、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陈祥清的违法所得诺基亚手机1682C1部,发还被害人阮秀惠;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呢绒手套1副、黑色口罩1只、匕首2把、绿色美工刀、半边剪刀、螺丝刀各1把、手电筒2只,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祥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汤津、刘芳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缪素秋

人民陪审员  张仁德

人民陪审员  陆松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来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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