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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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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海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海,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北京市海淀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海,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北京市海淀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96年12月30日起算。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花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海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及其辩护人花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海以在上海与他人合股投资钢管生意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翁某人民币共计277.5万元,于2005年10月间逃匿。

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林海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林海出具的借条、北京市公安局香河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翁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汇款情况、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劳动钢管厂复函、霞浦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霞浦县工商局证明材料、霞浦县国税局稽查局查询情况登记、银行客户信息登记查询、江西抚州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吴某提、郑某、王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翁某陈述;被告人林海供述和辩解;宁德市公安局笔迹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7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海辩称,其系做生意缺资向翁某借款,后因生意亏本无力还款,主观上并无骗钱之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花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林海诈骗数额达277.5万元,计算方法有误,指控金额不实;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以虚假理由借款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决被告人林海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海利用伪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与周宁人周如民在上海合伙投资钢管生意等为由,先后35次骗取被害人翁某分别往被告人林海在工商行、农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行等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共计249.5万元,后被告人林海陆续归还被害人翁某人民币计8.8万元。2005年10月,被告人林海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其与被告人林海相识。2005年2月,林海告知在上海做生意有钱赚,问其要不要投资,其也没问做啥生意,就投资了几万,当月底就收回本金,还赚了8000多元。其接着又投资90万元,到3月中旬赚了10万元,林海给了其2万元,剩下8万元连同本金又投进去。这时林海才告诉其做的是钢管生意,说是和周宁的朋友周如民与上海劳动钢管厂签了一份790万元的合同,周如民分400万元给他做,他拿出200万元给其做,后来又说他手头没钱,叫其多弄点,多的部分还算是其投资的,于是其动员亲朋同事投股或者借钱,共筹集360万元交给林海。本来林海告诉其第三期投资6月15日至25日就可回收,但因周如民在江西出事,货被别人提走,只好延期3个月到9月底。到了9月底,林海称周如民联系不上,他要出去找周,10月初林海也不知去向。

其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林海让上海做钢管生意的合作方传真的。拿到这个传真合同后没几天,林海到其办公室,因其想让在上海的姐姐核实上海钢管厂的情况,就问林海钢管厂那边怎么联系,林海当场在其办公室打电话给周如民后,就在购销合同传真件上写下“上海市劳动北崔路***号钱晓林6******0农行长宁支行北新泾所0**************9邮编201106”的字样。后来其姐去落实后确有上海劳动钢管厂,但工作人员不愿意透露相关情况,也没有找到钱晓林这个人。

林海出逃后,再也没有与其联系过,其怕林海家人将房子转卖,就叫家人多次找到林海的家人,林海家人才将房子交由其处理,该房只有房产证,无土地证,因而至今没有处理掉;同时还陈述其与林海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并非情人关系。

2、证人郑某、王某、陶某等二十余名证人的证言证实,翁某于2005年2月至9月间先后向他们借款共计人民币228.9万元的事实。

3、证人林某(被告人林海弟弟)的证言证实,其没听林海说过在上海做钢材生意;此外其还证实,案发后,其将与林海共有的位于高罗洲53号的房子折抵给翁某,当时将房子的房产证(没有土地证)交给翁,目前该房子还没过户。

4、被告人林海出具的借条证实,2005年4月1日,被告人林海向翁某立下暂借人民币206.5万元字据的事实。

5、被害人翁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被告人林海银行账户的查询信息证实,自2005年2月26日至9月28日间,翁某先后向林海在工商行、农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行等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汇款35笔共计人民币249.5万元的事实。

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劳动钢管厂复函证实,侦查机关调取的由翁某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经上海劳动钢管厂调查和核实,该合同系伪造,非该厂签订。

7、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提供的林海等人聚众赌博案相关材料结合证人林某、吴某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海于2005年4月25日在抚州市因聚众赌博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后被所外执行的事实。

8、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在福建省警务网络平台上查不到周宁县名叫周如民的人。

9、霞浦县工商局证明材料、霞浦县国税局稽查局查询情况登记证实,霞浦县靓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林海出资额10万元,从2005年起就没有进行工商年审,于2010年4月26日被工商吊销,此前未在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霞浦县工商局、税务局均无“法国瑶洋女装服装店”的登记信息;霞浦县凯帝卧室用品专卖店系个人工商经营,登记经营者为林杰(被告人林海之父),登记的资金数额为1万,于2006年被注销。

10、北京市公安局香河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因本案,被告人林海于2012年6月2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1、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96年12月30日起算。

12、宁德市公安局笔迹鉴定书证实,在上述伪造的购销合同的传真件上的“上海市劳动北崔路**号钱晓林6****0农行长宁支行北新泾所0*************9邮编201106”等手书字迹经鉴定,是被告人林海所写。

13、被告人林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海出生于1963年2月25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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