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底,被告人林某先后七次持捞鱼渔网和木桶到霞浦县下浒镇雷江村海域被害人吴某渔排,盗走被害人吴某放于该渔排养殖的大黄鱼140斤左右。 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林某又持捞鱼渔网和木桶到霞浦县下浒镇雷江村海域被害人吴某渔排,窃取被害人吴某放于渔排养殖的大黄鱼,在其盗得10斤左右大黄鱼时,被被害人吴某发现,其将所盗大黄鱼又倒回渔排逃离现场。 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林某被被害人吴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江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林某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吴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吴某辩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缪素秋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郑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