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林朝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朝仁,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9日被宁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3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朝仁,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9日被宁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朝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石生、被告人林朝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朝仁爬窗进入霞浦县溪南镇仙东村巷头**号京杂店内,盗走被害人叶某放在店铺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9包,软盒红玉溪牌香烟1条,软盒蓝利群牌香烟1条。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79元。

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朝仁爬窗进入霞浦县溪南镇仙东村坞船头**号京杂店内,盗走被害人董某放在店铺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2包,软盒蓝利群牌香烟3包。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0元。

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朝仁爬窗进入霞浦县溪南镇仙东村坞船头上竹**号房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放在一楼房间内现金人民币700元,黄金项链1条,港币、新台币、马来西亚币等外币共111张时,被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发现后遭追赶并被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57元,被盗外币价值共计人民币1231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朝仁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200元、黄金项链1条、外币111张、硬盒中华牌香烟11包、软盒红玉溪牌香烟1条,软盒蓝利群牌香烟13包、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1辆、白色手套1双,并将上述追缴的被盗现金人民币2200元、黄金项链、外币、香烟分别返还被害人叶某、董某、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朝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董某、王某甲、王某乙陈述;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指认照片、被告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朝仁户籍证明;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朝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及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朝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朝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朝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二、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1辆、白色手套1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钟凌云

审 判 员  缪素秋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