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霞浦县三沙镇东沃村三沙街**号门前的台阶上,乘被害人倪某酒醉,盗走被害人倪某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次日上午,被害人倪某得知被告人吴某盗走其黄金项链后,到本县三沙镇东沃村步步巷**号***房被告人吴某的住处向被告人索要,被告人吴某返还该黄金项链。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06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取得被害人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陈述;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和赃物照片、领条、谅解书、黄金项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被害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已将被盗黄金项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钟凌云 审 判 员 缪素秋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