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霞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升、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号拖拉机,途经霞浦县崇儒乡岚下村清水曲村道路段时,未察明车后方情况而倒车,撞倒并碾压雷某,致雷某颈椎骨折、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左肩关节脱位、肋骨多发性骨折、左小腿撕脱伤、多脏器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报警并在现场附近农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被民警带至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雷某系胸腹钝性挤压性暴力碾压作用,即多脏器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雷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陈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仪打印凭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察明车后方情况而倒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附近农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已取得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钟凌云 审 判 员 缪素秋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刑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