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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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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在本市经事先预谋后,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家中钥匙并进行复制,并趁被害人外出家中无人之际,秘密进入被害人家中,盗走被害人家中存放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已挥霍。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入室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时称其未参与实施盗窃,是张某某去偷的;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据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供认其与张某某共同实施的盗窃;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后,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家房门钥匙并进行复制,后趁被害人家中无人时,使用复制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家中,盗走被害人家中存放的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郭某某、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郭某某与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本市胜利路某火吧消费,其在上厕所时将钥匙、手机等物放在包间,回来后其发现钥匙不见了的事实;证实李某某称钥匙可能是掉进了马桶中,会帮其找到钥匙,其便回家了,次日早上9时,李某某把钥匙交给其,并称钥匙是从厕所里捞出来的事实;证实郭某某及其母亲董某某所居住某室曾于2013年4月数次被盗,家中存放的现金及项链等物被盗走,室内门窗均完好无损的事实。

二、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胜利路某火吧消费的过程中,趁被害人郭某某上厕所之机,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家房门钥匙并复制的事实;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家中无人时,用复制的钥匙进入郭某某家中,盗取人民币10000元,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将所盗赃款挥霍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3月,其与张某某经事先预谋,伺机复制被害人郭某某家中钥匙后,用复制的钥匙进入郭某某家中后,盗取人民币10000元,其与张某某共同将所盗赃款挥霍的事实经过。

四、其他证据:

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郭某某辨认,从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具体时间。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西宁市城中区中心广场将在逃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入室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光晨

审 判 员  李云海

人民陪审员  马 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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