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261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农民,家住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龙湖镇石厦村自然化纤厂路段时,碰撞李德春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文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某昏迷,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文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5mg/100ml。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李德春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德春、于中标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雅君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