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务工,家住晋江市。曾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2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务工,家住晋江市。曾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2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许仲达(另案处理)通过QQ聊天软件与吴俊荣联系后,由被告人吴某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到晋江市安海镇小商品市场48号住宅贩卖给吴俊荣。嗣后,吴俊荣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吴某。

2、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许仲达以上述方式到上述地点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吴俊荣,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在晋江市安海镇鸿江中路“北极星”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凌晨、1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2次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小商品市场48号住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各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吴俊荣。同月28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当场被扣押用于联系上述交易事宜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俊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3日凌晨、15日9时许,其2次通过QQ与被告人吴某联系购毒事宜,后吴某2次至晋江市安海镇小商品市场48号住宅各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其,其通过银行各转账200元给吴某。

2.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用于联系上述毒品交易事宜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以及从该手机与证人吴俊荣所使用的手机上截取的两人通过QQ联系相关毒品交易事宜的记录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单,显示被告人吴某的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其中证人吴俊荣于2014年10月13日、15日各汇款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吴某。

4.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被告人吴某的新鲜尿液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5.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等报告、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案犯被抓获、案件侦破的过程以及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称2014年10月13日凌晨、15日9时许,其2次各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吴俊荣,吴俊荣2次各汇款200元给其。其是向“许仲达”购买毒品后,又卖给吴俊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有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伙同许仲达贩卖毒品给吴俊荣的事实认定。经查,证人吴俊荣的证言明确其系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明确其系向“许仲达”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吴俊荣,而QQ聊天记录截图亦显示两人系自行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给吴俊荣的证据确实充分,但系伙同“许仲达”贩卖毒品给吴俊荣的证据不足,故不予全部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2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摩托

审 判 员  阮 芳

人民陪审员  苏培植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